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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327号

杨小叶与程久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小叶,程久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1民初2327号

原告:杨小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久益。

原告杨小叶与被告程久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小叶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懿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胡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