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初01952号
原告:林某。
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员 张超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