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667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以双方调解离婚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小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