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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177号

宋桂英、王冰、王帅与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桂英,王冰,王帅,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177号原告宋桂英,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王冰,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王帅,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高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付永久,局长。

原告宋桂英、王冰、王帅诉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开发公司)、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英、王冰、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维纯、被告富国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辽M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原丰富甲线63号电线铁塔处,由于路北非机动车道未施工完毕,该段路边石向南侧机动车道突出3.5米,并且该突出段未加任何警示标志,致使王某某驾车造成事故,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9213.14元。

被告富国开发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施工路段不是机动车道,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王某某实施了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的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王某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45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没有标线的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城市30公里、公路40公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答辩人未施工完成的是非机动车道,而死者理应在机动车道行驶,而且酒后驾车违法仁安不计后果,并且超速驾驶没有按照规定检验的车辆,显然是在实施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因此,王某某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26条、27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道路未施工完毕,地面突出3.5米,没有路灯,未划道线,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被告的赔偿责任。2、死亡证明书,证明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6年4月4日。3、路面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有责任。4、宋桂英户口、介绍信,证明宋桂英系非农业户口,无工作和生活来源。5、急救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急救费1558元。6、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0时57分许,王某某饮酒后(心脏血检验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辽M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波尔多小镇小区北侧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原丰富甲线63号电线铁塔处时,刮擦到路北侧翔路南侧突出的路边石上,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道路和交通环境:现场位于波尔多小镇小区北侧路,原丰富甲线63号电线铁塔处,道路为东西走向,机动车道全宽为15m,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到行驶路段,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为花坛分隔,由于路北原丰富甲线63号电线铁塔站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未施工完毕,该段路边石向南侧机动车道突出3.5m,晴天,干沥青路面,夜间无路灯照明,路面未划分道线。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段为被告富国开发公司未完成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另查明,原告宋桂英系王某某妻子,王冰系王某某长女,王帅系王某某长子,均为王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某1960年11月13日生,非农业户口,于2016年4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急救费1558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急救车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照片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现场为被告富国开发公司未完成施工路段,夜间没有路灯,被告富国开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与王某某撞倒突出的路边石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王某某饮酒驾驶未按规定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超速行驶,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富国开发公司的责任,认定被告富国开发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此外,被告建设局在本案中,不是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花费急救车费用1558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200元。3、王某某死亡时56岁,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20年=464356.40元。4、原告提交了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宋桂英无工作、无收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年×20年÷3人=114374.3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宋桂英没有工作、无收入,但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该诉请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丧葬费2325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58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29372.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富国开发公司承担30%,即529372.40元×30%=158811.72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富国开发公司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桂英、王冰、王帅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8811.72元。

二、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桂英、王冰、王帅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