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197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负责人王善良,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培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宝贵。被告宋兴存。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玫瑰湖社区)与被告宋兴存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瑰湖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栋、史宝贵,被告宋兴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玫瑰湖社区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起,一直占用原告1.5亩土地,东至沟、西至元施路、南至大街、北至宋士利,既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还在占用土地上建设了房屋。我社区自2010年4月6日经省政府批准进行土地综合整治,被告占用的土地在项目规划区,应当进行土地复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自行拆除地上附属物,返还原告土地,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返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士利辩称,涉案土地系2000年政府统一规划的工业园,村委给予合是赔偿,我就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兴存于2000年4月承包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所有的1.2亩土地,东至沟、西至元施路、南至大街、北至宋士利,双方约定每亩每年250元,涉案土地每年交纳承包费300元。被告使用涉案土地后,在该土地内建设瓦房三间、复合板房屋二个,被告宋兴存在建设上述建筑物时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准建手续。又查明,原、被告就涉案土地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约定承包期限。另,原告玫瑰湖社区陈述,涉案土地被告宋兴存自2001年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被告宋兴存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并留有交费单据。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明确交纳承包费的具体时间及年限。庭审后,被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交纳承包费单据。涉案土地后经原告玫瑰湖社区催收,被告宋兴存至今未返还土地。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4500元、返还原告土地,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系包括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在内的村庄合并而成,概括承受原大完沂等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宋兴存于2000年承包原告土地1.2亩,双方亦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承包期限做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土地并自行清理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宋兴存主张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用,但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实,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50元,涉案土地承包费已交至2001年,自该日以后的损失被告可参照该价格对原告予以赔偿,即4500元(300元*15年)。综上,原告玫瑰湖社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兴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承包的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1.2亩土地(东至沟、西至元施路、南至大街、北至宋士利)内的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后,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宋兴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兴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乃江
审判员 董希林
审判员 王伟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