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278号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陈耀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毅,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英,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张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另一半由本院退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李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