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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729号

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戚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九州国际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五颗、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一小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吴婕妤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6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4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