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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091号

石法安与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法安,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兴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法安,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上高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权平,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文化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范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臣林,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兆富,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刚,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肥城市边院镇柳林村村民。

上诉人石法安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兴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法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施工工地的工程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赵兴刚系泰安市泰山区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对于泰安市泰山区星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兴刚之间的关系,一审并未查明,即判决由赵兴刚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法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