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2民初1275号
原告:王某,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赏丹
书 记 员 金慧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