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3876号
原告:桐乡市濮院绒贵坊布行,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永兴路46号底层东起第2间。经营人:高月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宋贤明,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雄。
原告桐乡市濮院绒贵坊布行诉被告王利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雄于2015年下半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面料款11349元,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结欠原告11349元面料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欠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4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56天,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略高,本院调整为76.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56天,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濮院绒贵坊布行货款11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强 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奕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