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81民初1887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张东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姬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