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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7498号

张伟与杨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伟,杨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7498号

原告:张伟,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杞,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与被告杨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华,被告杨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和申请鉴定扣除审理期限203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杞向原告张伟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有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崇某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伟将其持有的重庆市崇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某公司)30%的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杞,并约定2015年1月13日支付转让款,但被告杨杞一直未支付。

被告杨杞辩称,因崇某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张伟不再愿意承担公司亏损,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与崇某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明确注明了原告张伟实际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并主动承担2014年4月1日前的亏损47906.20元,之后崇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原告张伟无关,最终约定退股金额为102093.80元。《退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退股时间为张伟收回应收账款后十日内,但原告张伟一直未履行其工作职责,后崇某公司考虑到原告张伟工作能力,降低退股要求,又约定退股金额自行向北城某某重庆一建公司收取。崇某公司在原告张伟没有收回其应收账款期间,在2015年5月10日、5月29日分两次退还股金50000元,故实际未退的股金只有52093.80元。为了服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及要求,保证崇某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退股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必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才有了所谓的《重庆市崇某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崇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微型企业),法定代表人张伟,注册资本10万元。2012年4月13日,股东变更为张伟、刘某、李某约,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其中张伟30万元占30%、刘某30万元占30%,李某约40万元占40%。2012年7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014年5月,崇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渝北区工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刘某变更为杨杞,股东李某约、刘某、张伟变更为李某约、张某、张伟。2014年5月12日,刘某与张某在渝北区工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持有的30%的股权确定为30万元转让给张某。2014年8月18日,崇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伟(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载明:崇某公司由李某约、刘某、张伟三位股东于2012年4月27日共同出资成立。其中乙方出资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占股比例30%,张某出资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占股比例30%,李某约出资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占股比例40%。甲方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管理问题,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2014年4月1日止累计亏损:壹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捌元零伍分整(159688.05元)。由于自身原因,乙方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其退股请求,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退股,并按亏损比例弥补甲方亏损肆万柒仟玖佰零陆元贰角整(47906.20元)。退股生效日期: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后甲方经营活动与乙方无关。2、截止2014年4月1日,甲乙双方共同查账确认,乙方原负责项目的应收账款余额为:伍拾肆万伍仟叁佰贰拾玖元壹角伍分(545329.15元),明细详见附表,该应收款项仍由乙方负责收回。3、乙方退股金额双方确认为:壹拾万零贰仟零玖拾叁元捌角整(102093.80元)(扣除弥补甲方亏损后)。退股本金时间确定为:乙方收回其原负责项目的应收账款后十日内退还,明细详见附表。(手写添加:乙方退股金额由乙方自行向北城致重庆一建收取)。4、乙方须将手中所有关于甲方的文件、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并将欠公司的借款结清,经甲方确认后方退还股本金。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股东各持壹份。甲方崇某公司盖章,杨杞签名,乙方张伟签名,股东张某、李某约签名。崇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张伟转款30000元,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张伟转款20000元。另查明,崇某公司向渝北区工商局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原告张伟将其持有的本公司30%股权(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杞,并退出股东会,吸收被告杨杞为新股东。崇某公司向渝北区工商局提交了原告张伟和被告杨杞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崇某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伟(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杨杞(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甲乙双方决定乙方于2015年1月13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经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本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中将股东张伟变更为杨杞。被告杨杞对原告张伟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伟对被告杨杞提交的《退股协议书》、银行客户交易的回单、崇某贸易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杞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约、刘某的证词,原告张伟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依据与被告杨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向被告杨杞转让崇某公司30%股权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张伟在与被告杨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与崇某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了乙方即原告张伟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其退股请求。该退股协议还对退股生效日期、退股金额及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可见,原告张伟申请退股,崇某公司同意收购其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并且事后崇某公司按照退股协议向原告张伟支付部分退股费用,原告张伟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张伟主张其向被告杨杞转让股权,虽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来源于从渝北区工商局调取的复印件,原告张伟亦未对不能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作出合理解释,明显有违常理。结合证人李某约、刘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张伟与崇某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张伟原持有崇某公司30%的股权系崇某公司收购,而非转让给被告杨杞。综上,原告张伟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向被告杨杞转让股权,请求被告杨杞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安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铃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