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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执字第143号

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齐刚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向斌,职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本发,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石齐刚,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侗族。本院(2014)锦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石齐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2088元、申请执行费1250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石齐刚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石齐刚所抵押的房产依法进行查封。之后,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7.16万元。2016年4月21日、5月5日,被执行人石齐刚偿还了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40000元,之后,仍未履行完毕。最后,本院以该房产的评估价位起拍价,于2016年6月22日10时至2016年6月24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http://sf.taobao.com/0855/10,户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变卖,但是,该次变卖活动未有成交。2016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石齐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石齐刚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元,从2016年9月起直至偿还完毕为止;2、若被执行人石齐刚不按时履行上述协议的偿还义务,则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以评估价的80%进行司法变卖。同日,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石齐刚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锦执字第143号(执行案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或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光全

审判员  向克一

审判员  滕 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清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