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2399号原告汤某某被告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汤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审判员 雒明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