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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689号

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与高振鸿、陈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高振鸿,陈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689号

原告: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邢晓博,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汉族,系该医院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高振鸿,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陈群,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告高振鸿、陈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7024.36元;2、被告高振鸿办理出院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振鸿于2014年9月5日以“急性阑尾炎”收入原告处住院治疗至今。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群在原告处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原告告知被告陈群行使被告高振鸿在住院期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被告高振鸿经住院治疗后,原告告知被告陈群建议被告高振鸿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多次告知两被告办理出院手续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振鸿出院诊断为脑梗死、继发性癫痫,且其本人目前认知、语言、运动功能、平衡能力等均严重不能自主,其民事行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陈群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