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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81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赵广久、白云、白杨、吴广明、于海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赵广久,白杨,吴广明,于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8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地址: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翰墨街33-2-4、5号。

负责人:严贵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广久,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凤城市

被告:白云,女,1988年3月4日出生,住凤城市

被告:白杨,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凤城市

被告:吴广明,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凤城市

被告:于海峰,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赵广久、白云、白杨、吴广明、于海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郭永娟

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

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