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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197号

原告宁夏小松西夏机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先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197号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梅,女,汉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刘红红,女,汉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被告王先攀,男,汉族,现住山东省郓城县南环路环球塑料厂。原告宁夏小松西夏机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王先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梅、刘红红,被告王先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松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先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XXS110412B的购机《协议书》、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8723的挖掘机一台。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16700元,首付购货款为人民币263580元,其中2011年4月10日支付定金20000元,提机时支付243580元。除首付款外的合同余款1653120元,依照《还款明细表》的约定进行付款,分35期,每期47232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3、《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编号nxxsqs110412b的《签收单》,出具了“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的签收意见单。合同履行中,被告未依照《还款协议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345580元,未支付款项为57112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资金运转不开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商标牌号KOMATSU,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8723)欠款571120元,违约金228768元,共计799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先攀辩称,原告起诉我欠款571120元挖掘机款属实,但是违约金228768元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对。挖掘机我用了两年多,后来没活干了我就主动给小松公司的夏宇经理说让他们把车拖走了。我是2014年9月给夏经理打的电话,大概是2014年10月11日小松公司把车拖走的。当时夏宇经理说两台车是我主动还给他们的,就以车抵账,款就还清了,不再找我了。时隔两年,小松公司又起诉我,我认为挖掘机不能抵款的话,应该当时就起诉,而不是时隔两年才起诉。我希望还是以车抵账,抵顶全部的欠款。车现在价格和当时扣车时的价格是不一样的,当时挖掘机如果有手续,价值应该是70万左右,现在时隔两年还给我算违约金和利息,太多了。原告小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号为DZ48723挖掘机一台;2、合同总价款1916700元,首付款为263580元,其中2011年4月10日支付定金2万元,提机时支付24358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先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除首付款外的合同余款1653120元,依照《还款明细表》的约定分35期,每期47232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3、《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先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性能、外观一切正常验收意见。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先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王先攀付款明细》一份、《违约金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自购买挖机后,从2011年5月15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累计付款1345580元,未付货款571120元,违约金是228768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先攀对付款明细表认可,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4年就把挖掘机还给原告了,不应给再算违约金。证据五、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涉案挖掘机PC360-7,机号DZ48723,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将该挖掘机扣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先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中的挖掘机是我买的,但是我打电话核实了,扣回挖掘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对照片上的时间不认可,没有那么晚。被告王先攀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据三《签收单》原件一份;证据四《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违约金统计表》打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先攀除对证据四中的违约金计算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除证据四中的违约金计算表外,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违约金计算表是原告小松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照片三张,经当庭质证、核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扣回挖掘机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先攀与原告小松公司签订编号为NXXS110412B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先攀购买原告小松公司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8723的挖掘机一台,合同单价为172万元,首付款为263580元,于2011年4月10日支付定金2万元,提机时支付243580元。除首付款外的合同余款1653120元(含利息),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分35期偿还,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付清,每期偿还47232元;《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小松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王先攀,被告王先攀验收后,出具编号nxxsqs110412b的《签收单》一份,该《签收单》明确了涉案挖掘机的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的签收意见。被告王先攀提走挖掘机后,在合同履行中,从2011年4月12日开始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挖掘机款至2013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先后累计付款1345580元,下欠挖掘机款57112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先攀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逾期,至今再未给原告小松公司付过款。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小松公司将被告王先攀购买的涉案挖掘机扣回,至今由原告小松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王先攀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商标牌号为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8723的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王先攀,被告王先攀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挖掘机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书》和《付款明细表》中约定,除首付款外剩余挖掘机款分35期支付,每期支付47232元,本息共计1653120元,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被告王先攀先后给原告小松公司累计付款1345580元,下剩挖掘机款571120元至今未付。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王先攀支付下欠挖掘机款57112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先攀未按《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逾期款项应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小松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要求被告王先攀承担违约金228768元,被告王先攀认为过高,其辩称,原告小松公司已经将挖掘机扣走,如果当时挖掘机不能抵款,原告小松公司应该及时起诉,而不是时隔两年后才起诉。挖掘机现在的价格和当时扣车时的价格已不一样,现在时隔两年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王先攀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应适当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小松公司扣回挖掘机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处分,现挖掘机扣回将近两年未作处分,故原告小松公司从扣回挖掘机的次日起就不应再要求被告王先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下欠挖掘机款5711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时间从被告王先攀最后一次支付挖掘机款的次日即2013年11月30日到原告小松公扣回挖掘机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共计316天),违约金应该为90237元(571120元×0.0005×316天=90237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768元,本院支持90237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小松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扣回,现该挖掘机由原告小松公司保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第2款以及《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原告小松公司在被告王先攀逾期不付款的情况下,有权扣回挖掘机。自原告小松公司扣回涉案挖掘机15日内,被告王先攀仍然不能支付所有挖掘机款,原告小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处分收回的挖掘机。在原告小松公司对扣回的挖掘机未作处分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用挖掘机的价款清偿被告所欠挖掘机款及违约金等费用。涉案挖掘机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执行期间协商或者依法评估进行拍卖、变卖解决(因挖掘机扣回将近两年,期间该挖掘机的价值已发生变化,故应按原告小松公司扣回挖掘机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先攀支付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571120元,违约金90237元,合计6613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由被告王先攀负担9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

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