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478号
原告:信荣林,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倩,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宝,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毅,男,汉族,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鲤鱼山路。
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荣林与被告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登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斯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毅、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荣林诉称,我于2007年8月在被告斯特尔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被告钢结构工程相关工作。2010年3月22日,我与被告斯特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款的2%支付我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款的回款比例支付。工作期间,我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斯特尔公司拖欠我工资561050元未付。我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我重复申请为由,驳回了我的申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斯特尔公司支付原告信荣林工资561050元。
被告斯特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信荣林是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收取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其提成款。原告信荣林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未按规定收回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提成工资。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信荣林工资的问题,且此事已经2015年两级法院和2016年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信荣林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且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信荣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信荣林系斯特尔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甲方为斯特尔公司,乙方为信荣林),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甲方在所有钢结构工程的招投标概预算、制作标书、中标项目的前期手续、中标项目资料整理、中标项目的质量验收、中标项目的安全验收、中标项目的工程款回收以及中标项目竣工验收等具体工程管理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2010年甲方实行项目中标价提留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定,所有中标项目,一律按中标价款的百分之二(2%)支付乙方工资。按工程项目回款比例支付”。李乐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斯特尔公司印章,双方各持一份。2014年9月10日,信荣林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斯特瑞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建造师证转出手续等事项。2014年11月4日,仲裁委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信荣林)与被申请人(斯特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二级建造师转出手续;
三、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至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信荣林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信荣林与被告斯特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斯特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信荣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斯特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信荣林办理二级建造师转出手续;
三、被告斯特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信荣林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斯特尔公司承担;
四、被告斯特尔公司向原告信荣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
五、被告斯特尔公司向原告信荣林支付拖欠的工资187000元;
六、驳回原告信荣林要求被告斯特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467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斯特尔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斯特尔公司与信荣林所签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信荣林的工作内容之一系“中标项目的工程款回收”,工资支付方式为“2010年斯特尔公司实行项目中标价提留制,经斯特尔公司、信荣林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定,所有中标项目,一律按中标价款的百分之二(2%)支付信荣林工资。按工程项目回款比例支付”。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工程款的回收系信荣林的工作任务,斯特尔公司给信荣林支付工资的时间是受工程项目回款比例的限制。根据信荣林提交的斯特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乐平出具的欠条内容,足以说明至2014年1月6日,信荣林还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款全部回收。而信荣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斯特尔公司拖欠的工资187000元系其已收回工程款的部分工资,故对信荣林要求斯特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信荣林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向斯特尔公司主张。2016年4月5日,信荣林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斯特尔公司支付2007年8月至2014年9月拖欠工资561050元。2016年5月25日,仲裁委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9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庭审中,信荣林持2013年3月20日,斯特尔公司出具的天业(石河子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对帐清单,载明:“1、天辰水泥窑头窑尾、合同总价515000元、已收款463500元、已开发票463500元、备注2008年。2、监狱吹膜车间、合同总价872124.58元、已收款784912.12元、已开发票784912.12元、备注2008年。3、机修车间、合同总价930000元、已收款837000元、已开发票837000元、备注2009年。4、出料车间、合同总价1194000元、已收款1074600元、已开发票1074600元、备注2010年。5、粒碱车间外墙围护、合同总价1006300元、已收款905670元、已开发票905670元、备注2010年。6、粒碱车间增设办公室、合同总价424975元、已收款382477.50元、已开发票382477.50元、备注2010年。7、鑫源车队车库、合同总价450000元、已收款405000元、已开发票405000元、备注2010年。”主张提成工资分别为:9270元、15698.2元、16740元、21492元、18113.4元、7649.50元、8100元。信荣林持2013年3月20日,斯特尔公司出具的天业(天能化工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财务对帐清单,载明:“1、原煤预均化库、合同总价2430588.72元、已收款2187749.85元、已开发票2309059.28元、备注2009年。2、湿电石渣输送及原煤堆棚、合同总价2702100元、已收款2496785元、已开发票2296785元、备注2010年。3、干电石渣输送廊道、合同总价1768800元、已收款1603260元、已开发票1503480元、备注2010年。”主张提成工资分别为:43754.99元、49935.70元、32065.20元。信荣林持2013年3月20日,斯特尔公司出具的天业(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电石分公司)财务对帐清单,载明:“控压制氮车间、合同总价645800元、已收款613510元、已开发票548930元、备注2010年。2、1#、14#栈桥、合同总价184900元、已收款1790655元、已开发票184166.30元、备注2010年。”主张提成工资分别为:1270.20元、48083.30元。信荣林持2014年9月28日,天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9年-2011年南北破碎(3333886.2元)对账一览表,载明:“10月16日、收09年北破碎(承兑)、借方700000元;10月16日、收09年北破碎(承兑)、借方300165.86元;12月01日、收09年北破碎(承兑)、借方1333554.48元;1月29日、收09年北破碎(承兑)、借方500000元;1月29日、收09年北破碎(电汇)、借方82.93元;10月12日、收09年北破碎、借方166694.31元;已付款3000497.58元。”主张提成工资60009.90元。2007年8月8日,信荣林与斯特尔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资料承包协议书,约定:“一、承保范围及内容:钢结构工程前期资料、施工资料、安全达标资料、竣工资料。
二、付款方式:1、按单体承包,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体,每个单体的资料为3000元,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单体,每个单体的资料为5000元,5000平方米以上单体另外协商。”主张提成工资5000元。2009年3月12日,信荣林、隆平与斯特尔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内部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功成名称:煤粉灰制砖厂—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承保范围: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183万元;盈余目标:50万元;盈余分配比例:公司50%、隆平25%、信荣林25%盈余分配比例已经确定不得更改。本承包工程定于2009年4月1日开工;本承包工程定于2009年5月1日竣工。”斯特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乐平在2009年12月14日煤粉灰制砖厂决算清单上签字“砖厂总结算按50万结算,扣除隆、信各1.5茶水共计3万,利润47万计算。”主张提成工资11750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企业内部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014)天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380号判决书、斯特尔公司出具的财务对帐清单、对账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的支付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5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信荣林与斯特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认为信荣林可在条件成就时,可另行向斯特尔公司主张其已收回工程款部分的工资。信荣林于2016年4月5日申请仲裁,主张提成工资,其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也不属于重复诉讼。斯特尔公司辩称信荣林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且超过了法定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2010年3月22日,信荣林与斯特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2010年斯特尔公司实行项目中标价提留制,经斯特尔公司、信荣林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定,所有中标项目,一律按中标价款的百分之二(2%)支付信荣林工资。按工程项目回款比例支付。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斯特尔公司给信荣林支付工资是2010年3月22日之后所有中标项目,一律按中标价款的百分之二(2%)支付信荣林工资,并按工程项目回款比例支付。斯特尔公司出具的财务对帐清单中天辰水泥窑头窑尾、监狱吹膜车间、机修车间、原煤预均化库项目;天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9年-2011年南北破碎项目,均备注为2010年3月22日之前中标项目,不属于2010年斯特尔公司实行项目中标价提留制的范围。信荣林要求斯特尔公司支付该部分提成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信荣林亦不能提供斯特尔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提成工资的证据,其要求斯特尔公司支付该部分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斯特尔公司出具的财务对帐清单中出料车间已收款1074600元、粒碱车间外墙围护已收款905670元、粒碱车间增设办公室已收款382477.50元、鑫源车队车库已收款405000元、湿电石渣输送及原煤堆棚已收款2496785元、干电石渣输送廊道已收款1603260元、控压制氮车间已收款613510元、1#、14#栈桥已收款1790655元项目,均为2010年中标项目,属于2010年斯特尔公司实行项目中标价提留制的范围。信荣林要求斯特尔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2%支付该部分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斯特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2%支付信荣林提成工资65302.75元(3265137.50元×2%)。(三)2007年8月8日,信荣林与斯特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料承包协议书;2009年3月12日,信荣林、隆平与斯特尔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信荣林要求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信荣林提成工资65302.7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信荣林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斯特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信荣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登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