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31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774094-3。
负责人:张立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帆,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96号12门。
法定代表人:曹维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被告孟帆、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景怡、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帆因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红椿东路2甲-46号1-3-3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孟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3万元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2月,被告已连续11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能还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危及到原告的债权安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孟帆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孟帆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25437.70元,利息3086.53元、罚息16.88元,共计328541.11元(利息和罚息暂记至2016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孟帆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10826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依法向被告孟帆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90元,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婷
审 判 员 郭景怡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