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316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天天。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告父亲刘某丙与被告母亲刘某丁系亲兄妹关系。故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故原告诉请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东阳市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父亲刘某丙与被告母亲刘某丁系亲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2016年3月14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欲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层某某室的房地产,并于同日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原告向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手续,并以个人财产支付按揭款。被告认可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应宣告其婚姻无效。原被告不具有夫妻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吕 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