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02执6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国禄,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执行人娄作福,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执行人霍仁芳,女,1973年3月9日生,汉族,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杜国禄申请执行娄作福、霍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娄作福、霍仁芳偿还杜国禄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9375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179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冉启军
审判员 夏显波
审判员 王金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