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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执1041号之一

丁强与杨永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强,杨永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10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丁强,男,回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杨永峰,男,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丁强与杨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杨永峰所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杨永峰已还清所有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杨永峰所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游绍平

审判员  张利群

审判员  周冬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