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9执80号

林德森与张庆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德森,张庆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9执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德森。被执行人张庆威。申请执行人林德森与被执行人张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张庆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0000元,已执标的0元,未执标的13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到金融、国土、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3)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利

审判员 周 湘

审判员 钟桂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