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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926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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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926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笑梅,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理发师,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上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笑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婚生一女杨某,婚后被告一反常态,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考虑孩子方面多次忍耐,多次给被告机会��考虑家庭完整。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年12000元止20岁;本田飞度牌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这个世界上没人比我更爱她比我能包容她的一切,包容她的无理取闹,孩子现在还小,需要家庭的温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夏天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婚生一女杨某,现在国和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离婚的条件。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即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