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53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第三人罗某根,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6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该县硐底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曾某、第三人罗某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波,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另有兄弟姐妹共七兄妹。父母去世后,在习水县东皇镇新华路留下了一栋房屋,共七层,第一层为门面,第二至七层为住宅。后原告向房屋主管部门申领并颁发了该栋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XX**号。从2009年开始,被告就以其个人名义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第一层门面对外进行出租。虽然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栋房屋是父母的遗产,应属于七兄妹共有,所以原告并未反对原告出租门面,但被告在收到租金后不把属于原告的七分之一租金给付给原告,双方因此发生过多次纠纷。直至2012年,被告将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起诉法院,要求解决遗产纠纷,习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主持各方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XX**号房屋所有权上载明的习水县东皇镇新华路(靠新华路一侧)第一至七层房屋继承分割方案如下:第一层房屋由曾某贵、曾某礼、被告、曾某福、曾某某、曾某富、曾某秀按份共有,各占七分之一;第二层房屋归曾某所有;第三层房屋归曾某秀所有……并做出了(2012)习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当日送达各方生效。过后,被告认为该调解书不合法,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经该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等人的再审申请。原告费尽周折在各承租人手里拿到被告从2009年起至今第一层门面的部分租金收条。从2009年至今,原告分别领取了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金。在扣除以上时间所领取的租金外,原告方所收集到的收条及承租人的证明共计租金478000.00元,原告还应得到的租金为478000.00÷7=68285.00元。被告及案外人曾某秀、曾某福于2016年5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该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85000.00元。虽然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章或按手印,但原告认为该价格还算合理,对此予以认可。但该租金已被被告收取,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7等份向原告给付租金26400.00元,但被告编造说该租金原告已公开赠与给被告之子曾某,因此拒不给付。而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在2017年5月5日将其应付门面租金的七分之一直接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不想增加各方的诉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分配租金,但被告在收取租金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其收取原告的租金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门面租金)62857.00元;2、第三人在2017年5月5日将其应付门面租金的七分之一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曾某辩称: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纯属捏造。
二、新华路19号是由曾某富和我共同修建的。
三、一楼的门面在我与我前妻离婚后,由我儿子曾某继承。
四、我认为调解书是违法的。
五、原告在未经其他兄弟姐妹的允许下,擅自办理了房产证,只有后楼属于曾某某所有,前楼是属于我们几个兄弟姐妹所有。
六、2007年曾某富用85000.00元将他所有的六分之一的股份卖给我了。第三人罗某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所争议的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新华路的门面(及房屋)系父母留下的遗产。2011年10月13日,原告曾某某和案外人胡某英以共同共有的方式取得了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新华路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XX**号)。双方发生继承争议后,曾某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习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习水县东皇镇新华路(靠新华路一侧)第1至7层房屋继承分割方案如下:第一层房屋由曾某贵、曾某礼、曾某、曾某福、曾某某、曾某富、曾某秀七兄妹按份共有,各占七分之一的份额;第二层房屋归曾某所有;第三层房屋归曾某秀所有;第四层房屋归曾某福所有;第五层房屋归曾某贵所有;第六层房屋归曾某富所有;第七层房屋归曾某礼所有。曾某秀继承的第三层房屋、曾某福继承的第四层房屋一并赠予给曾某。本赠与为不可撤销之赠予。
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之第一层出售,出售方式可以对外出售,也可以在共有人之间转让份额,由曾某、曾某某全权代表七兄妹处理出售事宜。出售总价按七份平均分,七兄妹各占一份。但曾某富所分得的售房款中,应扣除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退还给曾某;曾某贵、曾某礼、曾某福、曾某某、曾某秀五兄妹从各自分得的售房款中共同补偿柒万元(70000.00元)给曾某。另,售房款中提留1万元(10000.00元)作办理房产证及分户的费用。分户完成后,凭票据多退少补。
三、原告曾某与第三人曾某富原来签订的该房屋第二层及门面转让协议作废。
四、原告曾某补偿第三人曾某富伍万元(50000.00元),作为楼层互换的补偿。此款在一楼门面出售款中一并结算。
五、本纠纷至此终结。”该调解书生效后,曾某、曾某秀、曾某福向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调解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曾某、曾某秀、曾某福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09年1月26日,被告曾某收到李某荡2009年至2010年门面租金60000.00元及门面房租转让费21000.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曾某收到李某荡2010年至2011年2月6日门面租金60000.00元。2011年2月13日,曾某收到詹某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的房租190000.00元。2016年4月,曾某将门面对外短期租赁,得到租金20000.00元。2016年5月2日,曾某礼、曾某贵、曾某某、曾某福、曾某秀、曾某与第三人罗某根达成门面出租协议,双方约定如下:“门面租期两年,时间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门面第一年租金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185000.00元),由乙方罗某根分别支付给甲方曾某礼贰万陆仟肆百元,曾某贵贰万陆仟肆百元,曾某某贰万陆仟肆百元,(曾某某公开承认将自己的一股份给曾某用着读书生活费)曾某依法保管好曾某某所给的此款,因为是大家的共同股份,曾某福贰万陆仟肆百元,曾某秀贰万陆仟肆百元,曾某两股份,拾捌万伍仟元所分剩的钱由乙方罗某根直接打入曾某账户。”协议上仅有曾某、曾某秀和罗某根的签名。原告对三人出租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2016年5月2日,罗某根向被告曾某支付房租52800.00元。2016年5月8日,曾某富向罗某根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某根现金26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收条、门面出租合同、证明、门面出租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曾某富出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新华路的门面及房屋原属于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2012年12月5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及其他5个兄弟姐妹按份共有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新华路(靠近新华路一侧)的第一层门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对第一层门面的租金享有收益的权利。原告主张未领取到2009年、2010年、2012年、2016年的门面租金,原告仅提交了2011年10月13日颁发的房产证及2012年12月5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2010年原告对该门面享有权利,且在2012年12月5日达成调解书之前,该门面一直处于遗嘱继承纠纷中;被告曾某认可收到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2016年的租金,辩称租金由曾某秀和曾某福进行分配,其未参与租金的分配,且原告曾某某已公开承认将曾某某所有的2016年租金给曾某读书生活费,但原告曾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曾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返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2016年的租金予以支持,应计算为190000.00元÷2÷7÷12个月×2个月+52800.00元÷2=28661.90元。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2017年5月5日将第三人应付门面租金的七分之一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方式既未进行约定,也无补充协议,且租赁期间超过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罗某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某某返还租金28661.9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龙雅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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