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1915号原告高某,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这一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张旭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