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民初172号
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行,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世纪大道7号。
负责人:张勇。
被告: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龙镇双龙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慧。
被告:克拉玛依合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龙镇双龙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慧。
被告:王学慧,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行诉被告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合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学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行为使将来判决得以执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6915831.9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行所提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合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学慧银行存款共计16915831.9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需要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手续。
审判长 陈远志
审判员 李佳美
审判员 黄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