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579号罪犯郝自友,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自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郝自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自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郝自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自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琳
审判员 姚本茹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