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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2739号

柴乙清与张宝芬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柴乙清,张宝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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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739号申请执行人柴乙清,男,1965年4月2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张宝芬,��,1945年9月9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柴乙清与被告张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40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乙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宝芬支付欠款人民币61331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多家银行、房产、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股票、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银行退休金账户已被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40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珮

审 判 员  沈向阳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