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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3684号

谢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684号罪犯谢洪伟,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2)玉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2002)云高刑终字第18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52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227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谢洪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洪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洪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