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3750号原告郭某,安徽人。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郭某于2016年8月22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 郝铁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兴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