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2民初948号之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宜章县城关镇宜兴路17-25号。负责人黄宏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军、李成,该行员工。
被告:邓飞文,男。
被告:钟林艳,女。
被告:李亨达,男。
被告:吴意平,女。
被告:李亨鹏,男。
被告:李娟,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邓飞文、钟林艳、李亨达、吴意平、李亨鹏、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李亨达、吴意平的银行存款共计22619.53元。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同意解除对本案被告财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同意解除对被告财产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本院(2016)湘1022民初948号之一裁定下对被告财产的冻结。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5.5元,财产保全费82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