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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579号

崔代周与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代周,张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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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579号原告崔代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国强,男,约31岁,汉族,农民。

原告崔代周与被告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代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代周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原为养殖户。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煤炭。2015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26761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26761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强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原为养殖户。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煤炭。2015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2676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煤炭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煤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偿还原告崔代周煤款267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宪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