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丹,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苑,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孔能,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上诉人王丹丹、李苑因与被上诉人岑孔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粤178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岑孔能与李苑、王丹丹是亲戚关系,李苑与王丹丹是夫妻关系。李苑、王丹丹于2014年4月认购了甲小区m幢n房,并已经支付首期款,余下购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2015年4月24日,岑孔能在广东阳春农商银行存30000元现金至王丹丹账户,提供了广东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岑孔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春节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王丹丹确认收到上述30000元存款,但辩称该款并不是岑孔能陈述的李苑向岑孔能的借款,而是岑孔能偿还其于2012年因饲养生猪向李苑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岑孔能诉称李苑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广东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为凭,李苑、王丹丹抗辩上述30000元是2012年岑孔能向李苑借的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李苑、王丹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岑孔能向其汇款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李苑、王丹丹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李苑、王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李苑、王丹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李苑、王丹丹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岑孔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李苑、王丹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岑孔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李苑、王丹丹负担。李苑、王丹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苑、王丹丹于2014年4月12日以548179元的价格认购阳春市甲小区m幢n房,认购后分别于同年6月1日、8月7日支付了该商品房的首期款168179元和办证费20000元,余下购房款380000元则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李苑、王丹丹提供的《甲小区住宅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甲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收据》予以证实,可见岑孔能主张的李苑、王丹丹因购买甲小区的商品房资金紧缺向岑孔能借款30000元是伪造事实。事实上,岑孔能在2012年8月以饲养生猪拟建猪场为由向李苑、王丹丹借款30000元,在借款时立有借据,至2015年4月24日岑孔能通过银行存款30000元现金至王丹丹账户,王丹丹、李苑收到还款后将岑孔能所立的30000元借据交回岑孔能,但一审却采信岑孔能的虚假陈述致使作出错误判决。(二)金融机构的“存款凭证”与“转账凭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岑孔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存款凭证”而非“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诉讼中,岑孔能仅提供现金存款《客户回单》主张李苑、王丹丹因购买甲小区的商品房资金紧缺向其借款30000元,但李苑、王丹丹提供的《甲小区住宅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甲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收据》充分证明岑孔能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岑孔能仍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四)金融机构的“存款凭证”只能反映存款的交付时间和具体金额,不能反映出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岑孔能提供的现金存款《客户回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而李苑、王丹丹提供的证据证明岑孔能主张的李苑、王丹丹因购买甲小区的商品房资金紧缺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岑孔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岑孔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岑孔能负担。
被上诉人岑孔能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服从一审判决;李苑、王丹丹的上诉是虚假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岑孔能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王丹丹、李苑向其借款的原因是因购买甲小区商品房的资金紧缺,对此,王丹丹、李苑提供了甲小区住宅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据拟证明其早在2014年已购买甲小区房屋。二审审理期间,岑孔能又主张王丹丹、李苑借款是用来装修其在甲小区购买的商品房,但王丹丹、李苑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是在2015年7月才开始装修该房屋,房屋装修资金来源于夫妻的工资收入。二审审理期间,王丹丹、李苑提供了教师资格证书、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李苑是阳春市乙镇中学的教师、王丹丹是阳春市乙镇中心小学的教师,两人每月各自均有固定收入四千多元,无需向岑孔能借款。岑孔能认可王丹丹、李苑提供的证据,但其主张王丹丹、李苑向其借款是事实。岑孔能的大哥与李苑的姐姐是夫妻关系,岑孔能与李苑、王丹丹是亲戚关系。岑孔能陈述其从2012年5月开始在阳春市国富润本旗岭豪庭从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约五六千元。岑孔能主张王丹丹、李苑从2014年开始就问其借款的,但因岑孔能没有资金就没有借款给王丹丹、李苑,在2015年2月份王丹丹、李苑又问岑孔能借款,岑孔能也没有借钱给王丹丹、李苑,直到2015年4月份王丹丹、李苑又向岑孔能借款,岑孔能才将款项借给王丹丹、李苑。对于借款的资金来源,岑孔能陈述其父亲将其原承包的一块土地交给其耕种,在2015年3月份的时候,其将土地上的青苗卖了得到补偿款8万元,后来王丹丹、李苑向其借款,其就将3万元款项借给王丹丹、李苑。岑孔能主张由于王丹丹、李苑是教师,且是亲戚关系,故当时没有叫王丹丹、李苑出具借据,但其后来要求王丹丹、李苑出具借据的时候,王丹丹、李苑拒绝出具借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岑孔能提供了一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主张王丹丹、李苑于2015年4月24日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王丹丹、李苑确认收到该30000元,但辩称其没有向岑孔能借款,该款项是岑孔能用于偿还其在2012年向王丹丹、李苑的借款。岑孔能主张王丹丹、李苑向其借款的原因是因购买甲小区的商品房资金紧缺,但王丹丹、李苑提供了甲小区住宅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据,证明其已在2014年购买甲小区房屋,在2015年不存在因购房资金紧缺需向他人借款的情况。岑孔能二审又主张王丹丹、李苑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装修甲小区的房屋,但王丹丹、李苑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是在2015年7月开始装修房屋;同时王丹丹、李苑还提供了教师资格证书、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两人均为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无需向岑孔能借款。由于借款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交付,还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岑孔能主张王丹丹、李苑向其借款,仅提供了银行的客户回单,但银行的客户回单只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够证明资金往来背后的性质及原因,王丹丹、李苑对岑孔能主张的借款事实又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向岑孔能借款的需要,且岑孔能对王丹丹、李苑借款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因此,岑孔能提供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不足以证明王丹丹、李苑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岑孔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认定岑孔能与王丹丹、李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王丹丹、李苑上诉理据充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岑孔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岑孔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岑孔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代理
审判员 莫怡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