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5民初554号原告许兴全,男,1956年7月20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仕长,男,1964年11月11日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受理许兴全诉邓仕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身份证所载明的的住所地为广东省鹤山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XX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XXX房;原告的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XX路XX号XX栋XX号,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桂林市七星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桂林市象山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我院将该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捷
代理
审判员 蒋西凤
人民陪审员 李宾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