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144号
原告:王雷,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刘宝成,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阳市宏伟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雷与被告刘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忧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冰、
人民陪审员徐延贵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刘宝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又称:当天在我家楼下他的车里,我将2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场给我出具了借条,整张借条都是被告亲笔写的,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有妻子,但借款是被告自己借的,我就告他一个人。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雷与被告刘宝成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有刘宝成向王雷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刘宝成(手印)。2011年.2.16.”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了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原、被告以借条的方式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雷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王雷预交),由被告刘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忧
审 判 员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徐延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凡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