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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2349号

胡晓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349号

原告:胡晓伟,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社区医生,住新疆新源县丽景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西路***号上海城世博苑*号楼*层。

负责人:刘恢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晓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伊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晓伟、被告人寿财险伊犁支公司的代理人熊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公司为自己的一辆”森林人牌”越野车(车牌号:×××)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5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前往新源县南山时,在通过恰普河河道中央时,车辆发动机无故熄火。原告便打电话通知修理厂来救援拖车,并向被告公司理赔员打电话报案。之后,因河中洪水水量暴增致使原告车辆进水。吊车将原告车辆吊出河水中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信达汽车修理厂进行检测后发现车辆电脑系统进水后出现故障。原告又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共花费车辆修理费32485元。原告联系被告公司理赔,但遭到被告公司拒赔。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伊犁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或洪水”造成的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承保范围;并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附近就有一座桥梁,原告选择涉水过河,不属于车辆正常行驶,而是属于驾驶人故意行为,因此不应当对原告车辆事故损失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辆”森林人牌”越野车(车牌号:×××)的车主。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其名义为上述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新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零时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随保险单交付的”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列明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六)项以字体加黑形式约定:因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免赔率与免赔额”以字体加黑形式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示范条款第15页中”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16页”释义”中约定:”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2016年5月7日早晨约7时40分,原告驾驶其投保车辆前往新源县南山途中,在涉水由东向西通过新源县恰普河河道中间时,车辆发动机不明原因熄火。原告遂即打电话通知修理厂实施拖车救援,并向被告公司理赔员打电话报案。之后,因前日(即5月6日)夜晚下大雨,河中水量暴涨致使河道中心水位比平时上涨约30公分左右达到原告车辆机盖处,从而使原告车辆进水。救援吊车将原告车辆吊出河水后,原告将车辆先后送至伊宁市车主义汽车修理厂、新源县信达轻型汽配经销部、新源县永发汽车装潢材料店和新源县庞泽汽车修理部对该车辆因进水出现的故障进行检测及维修(未涉及车辆发动车维修),共计花费检测维修费32485元。被告公司于事故发生接原告电话报案后,即指派两名职员当天到事故现场进行了保险查勘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对”事故发生前日曾下大雨及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陈述。原告对投保车辆维修完毕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2016年6月12日,被告公司依据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的责任免除条款,认定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作出拒赔通知,并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地点附近约2-3公里处有一座桥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示范条款,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事实和保险条款相关内容;2.查勘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所作的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3.修理费发票5份及结算单1份,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共花费检测修理费32485元;4.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证实被告对原告理赔申请拒赔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列明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依保险条款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点:

一、原告车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暴雨、洪水”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双方保险示范条款对”洪水”的释义,山洪暴发、江河泛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的”洪水”。对于何为”山洪暴发、江河泛滥”,客观上并没有科学、明确的定义。依据保险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应当依据群众通常理解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解释保险责任范围中的”山洪暴发、江河泛滥”。依据群众通常理解和日常经验,河道内的水在下了连夜雨后水位上涨明显高于正常水位,即高于正常气候条件下河道正常水位形成的大水即构成”山洪暴发、江河泛滥”。因此,原告车辆在下过大雨后的河道内行驶过程中造成车辆的损失,属于双方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原告驾车涉水行使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故意行为”的责任免赔范围。保险责任免赔中的”故意”,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或不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原告投保车辆属于越野车辆,在正常气候条件下,具有通过一定深度涉水路面的行驶通行能力。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查勘询问笔录反映,原告车辆通过的河道在正常未下雨条件下,河道中央处水位一般不会超过车辆机盖位置导致车内进水,具备越野车正常通行条件。原告在出现前日已下雨河道河水可能上涨的非正常情况下,对前日降雨量、河水上涨的高度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知识,其基于对往日该河道越野车可正常通行的经验判断涉水行驶,并非保险责任免除中的故意行为;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为购买仅一年的新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电话联系救援并通知被告报案,亦足以印证原告并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主观心理。诚然,原告在应当预见下大雨后河道可能发洪水出现河水暴涨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而冒然驾车涉水行驶发生保险事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过失,应当对保险事故负相当程度责任,但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依据保险示范条款关于”不计免赔率险”的约定,保险人仍应当对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负责赔偿。综上,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涉水行驶意外事故属于双方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检测维修费用32485元,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晓伟保险金32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原告胡晓伟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李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