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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石民(商)初字第10079号

吕鹏诉刘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鹏,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商)初字第10079号原告吕鹏,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洋,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吕鹏与被告刘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家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世江、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鹏诉称:原告吕鹏和被告刘洋为朋友关系,约定被告刘洋向原告吕鹏出售辐射金龟,原告吕鹏向被告刘洋交付货款27.3万元,但是被告刘洋却没有向原告交付辐射金龟,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达成被告刘洋向原告吕鹏付款255760元的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刘洋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洋向原告吕鹏还款255760元并支付利息(以25576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2、被告刘洋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吕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吕鹏订金辐射陆龟(20只),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刘洋于2012年9月底回北京,龟到时吕鹏将余款补齐,刘洋将20只龟交于吕鹏。特此为证,刘洋,2012年9月10日”。因为辐射陆龟事宜,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吕鹏再次向被告刘洋打款25.3万元。2015年1月份,被告刘洋向原告吕鹏退款5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吕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从2012年9月10日,刘洋欠吕鹏255760元(贰拾伍万伍千柒佰陆拾元整)至今未还。今吕鹏和刘洋二人共同协议,刘洋同意如下:1、刘洋每月还吕鹏2000元(贰仟元整),此金额为还款下限。年利息百分之六。(15345.6元壹万伍仟叁佰肆拾伍元陆角)。次年还款金额按照银行等额本金方式递减,每月还款日为每月19日;2、刘洋手机号码152XXXX****随时打通(除换号,必须告知吕鹏),如违反协议,刘洋愿意负法律责任。以上看过,同意,刘洋(×××)2015.8.19”。2015年9月26日被告刘洋通过微信向原告吕鹏转款1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吕鹏转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吕鹏提交的收条、欠条、微信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鹏从被告刘洋处预定陆龟并支付定金,此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此协议应当视为被告刘洋承诺的向原告吕鹏退还预付款。被告刘洋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在被告刘洋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吕鹏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刘洋全部履行该协议的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鹏支付二十五万五千七百六十元并赔偿损失(以二十五万五千七百六十元为本金,自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原告吕鹏已预交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吕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家同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