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515号
原告: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鹏源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五里街镇溪滨路阳光豪庭1号楼店面9-10#。
法定代表人:颜家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伟、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福建省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永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永春县国土资源局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永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 判 长 吕建设
审 判 员 郭丽清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