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7民初4869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该联社文疃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张晓琳,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纪太,居民。
被告:张兰,居民,住;临沂市莒南县文疃镇龙盛路。现在山东济南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张传秀,农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晓琳、张兰、张传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莒南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晓琳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兰、张传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张传军与2006年12月22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疃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22日到期,张兰、张传秀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5.1‰,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兰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贷款事实,挪用单位资金,涉嫌构成犯罪,2013年4月1日本院以2013莒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次诉讼借款事实作有罪认定,且完全相同,该案件本质上属于刑事案件,不宜作为商事案件处理,债权人可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由有关机关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贵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