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1民初字118号
原告:王艳清,女
被告:王希山,男王希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清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艳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姚振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