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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5171号

王巧丽与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巧丽,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5171号

原告:王巧丽,女,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巧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巧丽负担。

审 判 长  张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