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731号
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磊,该公司员工作人员。
被告:大石桥市佳佳米业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投资人:曲强。
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佳佳米业加工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桥市佳佳米业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回购款213950.17元,庭审后变更为13950.17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以213950.17元为基数,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且给原告出具了《委托担保函》及《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回购上述产品,原告为此垫付了213950.17元,该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权利转让确认书,确认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一系列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大石桥市佳佳米业加工厂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约定由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告处回购3台烘干机融资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266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偿付,每期归还36175.76元,直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它任何义务,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也可以迳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如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则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担保函》,要求原告为其向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还给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3台烘干机及辅助配套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后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融资租赁费,原告向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213950.17元。2016年5月20日,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权利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一系列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又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原告为讨要垫付款,遂诉至本院。庭审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又支付给原告回购款20万元,现只欠原告回购款13950.17元。另查明,原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变更为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担保函、合同权利确认书、合同权利转让函及快递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将融资租赁设备交给被告使用,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致使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原告代为履行了被告所欠的租金。后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系列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因此,原告取得了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一系列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以原告请求的欠款213950.1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以13950.17元为基数,自同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石桥市佳佳米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回购款13950.17元及违约金(以213950.1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以13950.17元为基数,自同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元,由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大石桥市佳佳米业加工厂负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牧松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