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26民初283号
原告:XX仁,农民。
原告:XX义,农民。
原告:XX梅,农民。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和胜,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318号。
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XX仁、XX义、XX梅与被告袁和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XX仁、XX义、XX梅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仁、XX义、XX梅撤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XX仁、XX义、XX梅负担。
审判员 袁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