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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执267号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杨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杨凡,田文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267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69号金融中心2#19楼。

法定代表人:杨凡,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凡,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田文菊,女,中检集团日照分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杨凡、田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日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杨凡、田文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杨凡、田文菊在银行无存款和其他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王淑萍

审判员  刘 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印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