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财保35号
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42号。
主要
负责人:高汉京,行长。
被
申请人: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周家镇太平村369号。
法定代表人:耿庆保,总经理。
被
申请人: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办事处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被
申请人:淄博托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宁,总经理。
被
申请人:李志刚。
被
申请人:王凤芹。
被
申请人:耿庆保。
被
申请人:杨先华。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托普工贸有限公司、李志刚、王凤芹、耿庆保、杨先华名下存款31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高盛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托普工贸有限公司、李志刚、王凤芹、耿庆保、杨先华名下3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斐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