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399号之一
原告:崔建芳,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鹏旭,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翟丽娜,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崔建芳诉被告姚鹏旭、翟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崔建芳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建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姚鹏旭、翟丽娜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建芳撤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计五十元,由原告崔建芳负担。
审 判 长 郅守峰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童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