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2民初2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种蓄场支行。负责人蒋X,职务行长。被告胡XX,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农民,地址不详。被告王XX,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农民,地址不详。被告李XX,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农民,地址不详。被告马X,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农民,地址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种蓄场支行与被告胡XX、王XX、李XX、马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XX、王XX、李XX、马X居住地址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被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种蓄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汉英
审 判 员 甄连君
代理
审判员 姜飞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明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