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5398号原告肖军,男,39岁,1976年10月12日,汉族。被告郝明,男,36岁,汉族。本院在审理肖军诉郝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告肖军需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肖军自接到本院向其发出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肖军负担。
审 判 长 赵 亚 波
代理
审判员 杜 鑫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钰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