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246号
原告:东莞市恺鸿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后街村新兴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640802-6。
法定代表人:莫忠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特别代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535222-2。
法定代表人:何文铭。原告东莞市恺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鸿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恺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恺鸿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纸盒类包装供应商。自2012年5月起,被告以“物料订购单”形式向原告下单,就“物料订购单”内容原告确认后以传真方式回传给被告,合同成立。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收款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方式为托运或送货上门。其他内容详见“物料订购单”。原告接单后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定交货期限以托运或送货上门方式交付给被告,当月货款数额在下月通过“对账单”方式确认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依票通过转账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均未能依约及时付款。根据2014年3、4、5、6、7月“对账单”,截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389元。
原告为追讨货款,多次与被告商谈,均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实现。被告现已停业,其未能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困难及损失,依法应支付相应拖欠货款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6389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58638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支付清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6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邦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恺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物料订购单传真件9份,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及相应约定。2.送货单复印件20份,欲证明原告依合同供货事实。3.盛辉物流托运单复印件6份,欲证明原告托运交货事实。4.对账单(3-7月)传真件5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张,欲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所欠货款结算数额及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票。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万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起,被告万邦公司以《物料订购单》的形式向原告恺鸿公司订购卡纸产品,原告确认后以传真方式回传给被告。《物料订购单》约定付款方式按月结60天。原告接单后以托运或送货上门方式交付给被告,当月货款数额在下月通过《对账单》方式确认,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依票转账支付货款。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付款。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7月份对账单上确认至2014年7月31日累计欠货款586389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万邦公司向原告恺鸿公司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并开具发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58638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86389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恺鸿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6389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7元,由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